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促進合理開發利用水面、灘涂資源,進一步規范水面、灘涂開發利用活動,維護水管理秩序,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及水庫、河道安全,保障經營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條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內陸水面、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種植、旅游、科學試驗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適用本辦法。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石、淘金等活動按照河道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面,是指水庫及河道水域等。
本辦法所稱灘涂,對有堤防的河道,是指兩岸堤防之間常水位至洪水位間的灘地(包括可耕地);對無堤防的河道,是指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的兩岸之間常水位至洪水位間的灘地(包括可耕地)。對水庫而言,是指水庫歷史最高洪水位與正常蓄水位之間的灘地及庫內島嶼等。
本辦法中水庫是指全省大中型水庫和小(Ⅰ)型水庫。小(Ⅱ)型水庫及塘壩等水面、灘涂的開發利用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河道灘涂的開發利用,應按照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的規劃進行實施。
第五條 對水面、灘涂的開發利用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因地制宜、有償使用和公開競價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的公開競價及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
水管單位和河道管理機構依照管理權限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從事水庫及河道的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的公開競價及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競價及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條 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通過公開競價確定開發利用單位或個人后,須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應符合國家及省有關法律、法規要求,且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防洪規劃,保障防洪安全;
(二)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符合水庫、河道安全管理及水土保持管理;
(三)維護水工程安全運行;
(四)不污染水質,保障水資源安全,保護水生態環境;
(五)服從防汛指揮部門統一調度指揮。
第二章 公開競價
第十條 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透明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進行非法干預。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開發利用水面、灘涂,參加競價前必須向有管理權限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中必須附有相應水管單位或河道管理機構的簽署意見。
申請材料包括:
(一)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申請書;
(二)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機構所編制的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綜合影響評價報告書,包括環境影響評價、防洪影響評價和漁業資源影響評價等;
(三)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四)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對水庫防洪、河勢變化、河道行洪、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安全、水質的影響及擬采取的補救措施;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權益的,須提供與第三方簽訂的協議;
(六)水面、灘涂的使用位置、用途、范圍和開發期限。
第十二條 以上申請材料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書。
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的國土及區域發展規劃;
(二)是否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
(三)對水庫及河道安全、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沖淤變化等有無不利影響。
第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才有資格參加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的公開競價活動。
第十四條 公開競價的程序和方式參照《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在同等條件下,按照出價最高原則確定中標人。
第十五條 確定中標人后發布公開競價通知書,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競價投標人。
第十六條 由水管單位或河道管理機構與中標人簽訂有關合同。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需要進行有關行政許可審批的,中標人辦理完相關審批手續,所簽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七條 通過公開競價收取的資金專項用于水庫、河道的維修養護、建設管理及設施的更新改造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條 水面、灘涂使用期滿后,可視情況依據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水管單位和河道管理機構應對水面、灘涂開發利用項目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對未按合同執行或違反有關規定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水面、灘涂開發利用工程竣工后,開發利用的單位或個人應向相應的項目管理部門報請驗收,并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面、灘涂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水面、灘涂用途、范圍。確需變更內容的,應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通過公開競價擅自開發利用水面、灘涂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依法取締;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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